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至10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锦城街道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铁扣1000余个,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余元。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向其出售的铁扣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分别如下:
1、201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路**店对面的路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堆放该处的各类铁扣300余个,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
2、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路**小区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堆放在该处的各类铁扣300余个,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两次赃物销赃给被告人何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
3、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路**小区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堆放在该处的各类铁扣100余个,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何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4、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路**局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堆放在该处的各类铁扣33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何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225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从被告人何某甲处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退出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委托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及刻录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琼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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