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三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王),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路**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街**宾馆**楼。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16时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以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委托阮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注册登记青海**有限公司和青海**有限公司,并委托阮某某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获取了上海**有限公司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后,即与何某某、陈某某商议虚开发票获利的事宜。其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阮某某,并要求阮某某向其出售阮某某实际掌握的青海**有限公司、青海**有限公司、青海**有限公司三家公司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2020年9月18日至25日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王某甲、陈某某将先前获取的1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97份先后分三次虚开给上海**有限公司,获利4.7万元;剩余的63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兰州市公安局查扣。经查证,9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实施抵扣,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149531.91元。
2020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侦查机关在本市城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前服刑于青海省**监狱,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审查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监所并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金税盘、已填开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空白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等;2、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企业工商资料、涉案调查报告、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书等;3、证人王某乙、陈某某、叶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149531.9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虚开且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涉嫌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149531.9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本罪,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晁雄德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6.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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