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何胤良,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市盐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住成都市双流区“**”*号*栋*单元**号。2015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6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月22日被该局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我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武侯区**大道**段**号*栋*单元*号。2015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月22日被该局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我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胤良、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何胤良、王某某酒后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小河街“我和格格有个约会”KTV门口继续喝酒,期间,王某某见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从对面“动感”KTV出来,遂上前邀请陈某某喝酒,被拒绝后认为对方不给面子,便与对方发生言语纠纷,何胤良见状用头撞击被害人李某某,并用拳头殴打对方。被害人陈某某上前制止,被何胤良和王某某用拳头殴打,后双方发生拉扯互殴,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右额面部软组织创伤,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挫伤。经鉴定,陈某某、李某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王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后于2019年12月8日到温江区公安分局云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对王某某、何胤良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伤情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胤良、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胤良、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何胤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何胤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胤良、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胤良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季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9页、证据卷3册。
3.光盘2张,提讯证2份、换押证1份。
4.何胤良、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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