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因吸毒,于2015年两次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在鄱阳县多个宾馆发放招嫖小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被告人余某某陪同帮助王某某一起介绍并接送卖淫女孔某某、陈某某等人到鄱阳县汇远宾馆、候鸟商务宾馆、金海商务宾馆等地为嫖客提供有偿性服务。性服务的价格为400元至1600元不等,王某某等人从中抽取提成获利,至案发共获利19211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到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介绍二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之情节。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王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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