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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号,现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号。2016年12月16日因嫖娼被桐乡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在明知明矾含铝且不得过量添加的情况下,仍使用明矾作为膨松剂,在桐乡市**街道**路**号的**小吃店内制作油条并销售。 

2019年11月05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小吃店检查时,发现该店制作油条时使用明矾,经对油条、面团、油条专用粉(面粉)进行抽样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92mg/kg。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小于1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桐乡市市场监督局移送的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的供述;

4.桐乡市疾控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建亚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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