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镇**街**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乡**街**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共谋后,在成都市温江区惠民路211号“四川农业大学”篮球场内,趁失主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篮球架下的“华为牌”手机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2900元予以均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50元。
2、2019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共谋后,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将失主徐某某放于篮球架下的“苹果牌”手机偷走,后二被告人在该校园内被挡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失主黄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卫亮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在家,王云鹏电话:1868178****,余俊良电话:1388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