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新区**街**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巷**号**幢**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26日、5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3月25日、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11日、4月25日、7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向庄某某、被告人余某甲购买纯度为99.99的甲醇,储存在尤溪县西城镇**站的仓库内,并对甲醇进行简单加水稀释、分装后销售给尤溪县内部分酒家和饭店作为厨房燃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13685.235余元。2017年12月7日,尤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二桶甲醇并抽样送检。2018年1月10日,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甲醇样品属于危险化学品。
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余某甲在未取得经营许可、且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纯度为99.99的甲醇,销售金额共计270066元。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尤溪县西城镇**居委会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余某甲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案发后,尤溪县公安局分别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甲上交的暂扣款137942.9元、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尤安监函[2018]**号关于告知王某某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持证情况的函、笔记、燃料出仓登记表、收据、三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王某某银行转账给庄某某汇总表、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王某某销售甲醇清单、机动车驾驶证、闽******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三明市**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货物交易客户对账单、闽******号货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人刘某某危化运输证、证人洪某某的危化押运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县**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进库单、尤溪县**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没收甲醇处置情况的报告、尤溪县公安局尤公函[2018]**号关于确认王某某非法经营一案扣押甲醇处置后价值的函、电子票号分别为00006241、00006240、00006243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收据等书证;2.证人庄某某、易某某、余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辨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的危险化学品甲醇,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13685.235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的危险化学品甲醇,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0066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文
检察员:邱玉清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051****)。
2.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笔记本一本,收据二本。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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