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55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大安市**小区3期**号楼**单元***。2015年11月曾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大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妨害公务,2019年1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3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551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大安市**院里**号楼**单元**。2013年6月曾因故意伤害被大安市公安局治安调解。2015年11月曾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大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2月,曾因殴打他人被大安市公安局治安调解。现因涉嫌妨害公务,2019年1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3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7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大安市****小区。2015年11月曾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大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妨害公务,2019年9月4日被洮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侯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证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证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3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滕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大安市东方锦汇宾馆内因住宿打折问题与宾馆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后宾馆员工报警,警察赶到处理时,被告人侯某某、滕某某、王某某、张俊石、张浩然(二人已判决)等人围堵民警,欲殴打民警。后民警掏出配枪进行警告,三名被告人依旧不听从命令,继续围堵警察,致使警察无法执行公务。后警察将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带走。被告人侯某某出于报复又将东方锦汇宾馆前台的两台电脑显示器及前台水晶广告牌砸坏。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自首。
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滕某某与王某某、侯某某等人在大安市小城故事歌厅唱歌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害人荀某某从卫生间出来时,厮打已经结束,被害人荀某某打了被告人滕某某一拳,被告人滕某某持打碎的啤酒瓶子将荀某某扎伤。事后被害人荀某某获得3万元赔偿款。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张浩然、张俊石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荀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暴力阻止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滕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被告人侯某某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侯某某自首,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被害人及被害人单位得到了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滕某某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的从重情节,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名被告人2015年曾因大安东方锦汇宾馆事件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判处实刑,需要折抵刑期和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玉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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