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2,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5月28日任南阳市烟草公司**县分公司**烟站站长,2013年5月28日至案发前任该分公司**烟站站长,住**县***镇**街**号。因涉嫌挪用公款,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7月3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67*****5,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烟草公司**县分公司烟叶仓库保管员,住**县**镇**街**号。因涉嫌挪用公款,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 2014年7月3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4年8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侯某某为到云南收购烟叶向时任南阳市烟草公司**县分公司**烟站站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借本钱,王某某明知侯某某用于收购烟叶但为了完成该烟站当年的收购任务而利用其负责该烟站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让时任会计的郭某某(另案处理)将该烟站的烟叶收购款先后七次共计240万元存入侯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邮政银行账户。侯某某用该款分次从云南、社旗地区收购烟叶后卖给该烟站以折抵借款。2011年烟叶收购结束后,王某某等人清算账目时,该借款折抵烟叶款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郭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侯某某个人使用且明知其用于非法营利活动;侯某某明知是公款而用于非法营利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卓
检察员:刘 岩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现均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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