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5********,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住该村。2020年1月10日因故意伤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职务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倪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2********,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住该村。2020年1月10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9时许,巴彦县公安局山后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宁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到巴彦县**乡**村**屯被告人王某甲家依法传唤王某甲去派出所处理王某甲此前殴打他人之事时,王某甲拒不配合并撕扯民警,王某甲妻子被告人倪某某也阻止民警带走王某甲,并撕扯民警,用手挠宁某某臂部,抱住王某甲腿部不让民警带走,民警在对王某甲进行劝解时,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未到案)及母亲史某某赶来,王某乙也阻止民警带走王某甲,并用拳头打陈某某头部,用塑料撮子打宁某某的头部及背部,将张某某手部打伤,王某甲用脚踢周某某腿部一下,之后民警将王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某经诊断:头颜面外伤。宁某某经诊断:后脑部外伤性肿胀。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乡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后派出所情况说明、巴彦县**乡卫生院疾病诊断书、巴彦县中医院入院通知书、出院通知书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山后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受伤部位照片、巴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姜某某、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树海
二O二O年七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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