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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倪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栋**房。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亭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区出口处,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际,由王某某动手,扒得被害人邓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1台玫瑰金色VIVOX7手机,随即将该手机交给倪某某,并与倪某某一起逃离现场。后倪某某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王某某、倪某某各分的赃款人民币20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1台玫瑰金色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倪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2、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治明

2019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现均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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