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0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入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居民组。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
上列七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张某甲、汪某某、沈某甲、张某乙均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汪某某、沈某甲、张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迪福纺织厂”等地附近马路上,采用以女性身份在“陌陌”“探探”等交友软件上寻找被害人,后唆使魏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害人见面,“诱骗”被害人饮酒后,又要求被害人驾驶汽车接送,由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汪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被害人经过路段驾驶车辆故意和被害人驾驶的汽车相撞,并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为要挟,向被害人李某乙、沈某乙等人索要钱款,先后作案5次,共计索得钱款人民币4.5万元,因被害人趁机离开、报警等原因未索得钱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均参与作案5次,共计索得钱款人民币4.5万元,未索得钱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3次,索得钱款人民币4.5万元,未索得钱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2次,索得钱款人民币1.5万元,未索得钱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作案1次,未索得钱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沈某甲参与作案2次,索得钱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1次,未索得钱款人民币1.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被告人李某甲又联系了张某丙、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杜某某驾驶车辆故意和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事故,后向被害人朱某某索得钱款人民币3万元。
2.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由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车辆故意和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事故,并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钱款人民币2万元,后因被害人李某乙借打电话之机离开现场而未索得钱款。
3.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甲、沈某甲等人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由被告人沈某甲负责送魏某某、罗某某和被害人见面;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甲,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故意和被害人沈谋乙发生事故,并和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向被害人沈某乙索得钱款人民币1.5万元。
4.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沈某甲等人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由被告人沈某甲驾驶车辆故意和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事故,并向被害人李某丙索要钱款,因被害人李某丙报警而未索得钱款。
5.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由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张某乙,后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辆故意和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事故,并和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要钱款人民币1.5万元,因被害人陈某甲报警而未索得钱款。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汪某某、沈某甲、张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汪某某、沈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汪某某、沈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通讯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汪某某、沈某甲、张某乙共同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均系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在第1起、第2起、第3起、第4起、第5起;被告人李某甲在第1起、第3起;被告人张某甲在第3起、第5起;被告人汪某某在第2起;被告人沈某甲在第4起;被告人张某乙在第5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第5起;被告人沈某甲在第3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在实施第2起、第4起、第5起;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实施第5起;被告人汪某某在实施第2起;被告人沈某甲在实施第4起犯罪过程中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汪某某、沈某甲、张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均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汪某某、沈某甲、张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群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汪某某、沈某甲、张某乙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补充材料1页、认罪认罚材料7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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