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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关某某妨害公务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佳木斯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84********,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佳木斯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佳木斯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酒后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东门附近与出租车司机孙某某发生纠纷,孙某某报警后,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民警朱某某(男,45岁)、李某某(男、33岁)、柴某某(男、47岁)以及辅警韩某某(男、32岁)相继到达现场出警。在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四名民警受伤。经鉴定,辅警韩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孙某某、袁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妨害公务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大庆

2020年10月16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向阳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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