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9月27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对杨某甲当天下午举报其赌博心怀不满,电话联系杨某甲与其发生争执并扬言要对其打击报复。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金某某开车将其和被告人关某某送至桐庐县**乡**村**号汪某某家附近,并与被告人关某某先后进入汪某某家,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关某某殴打正在汪某某家吃饭的被害人杨某甲,随后被告人关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空啤酒瓶和随手从室内取得的凳子殴打杨某甲,造成杨某甲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主动到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达道湾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关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经桐庐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检查通知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姜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生强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