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冒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冒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冒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使用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从其支付宝花呗中盗走人民币2250元,从其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盗走人民币900元钱。
2、2020年6月1日, 被告人冒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使用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从其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盗走人民币6000元、从其支付宝借呗中盗走人民币950元。
3、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冒某某从张某某支付宝账号中盗走人民币11 .96元。
案发后,被告人冒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二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冒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冒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冒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冒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延延
2020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冒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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