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农某某、冯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农某某,让农某某帮忙拉运非法入境务工越南籍人员从中国偷渡返回越南国。当晚,农某某找到被告人冯某某一起各自驾驶桂F****6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桂F****1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天等县龙马(地名)某旧练车场内接到28名越南人(另案处理),后王某某将农介拉入“6666”群,农某某又将冯某某拉入该群,王某某让农某某、冯某某按照群里指定时间、路线驾车前往大新县德天逐梅位置,根据该群指示,农某某、冯某某走小路,途中被沿路村民拦路要钱三次,第一次农某某、冯某某报王某某名字后村民放行,第二次根据群指示给了拦路村民200元,第三次由王某某驾驶的粤B****8来到拦路地点给拦路村民200元,后王某某驾驶该车带路至下雷镇仁爱村岜幸屯路口便返回天等,农某某、冯某某则继续驾驶车辆前往大新县德天逐梅地点,两人在大新县德天村弄隘屯德天坡顶附近公路被抓获,从两车上共查获非法入境务工越南人28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农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农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农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农某某、冯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雇请车辆或驾驶车辆运送28名无合法证件越南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雇请车辆将无合法证件越南人运往中越边境,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农某某接受王某某的雇请,并积极联系冯某某协助运送,起积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驾驶车辆协助运送无合法证件越南人非法出境,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运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农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培嫚
检察官助理许秀秀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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