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案发前暂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房。于2012年5月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2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街**服装城入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进入商场掀门帘之际,由冯某某负责放风,王某某从张某某口袋内扒窃一部灰色OPPO R9手机。后该手机被王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收手机的男子,二人各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3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相互配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均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全文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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