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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冯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组。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生,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无锡市宜兴市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67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至无锡市宜兴市**小区**号被害人卫某某的别墅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茅台白酒2瓶,无商标白酒12瓶。后二人将两箱无商标白酒喝掉,将两瓶茅台白酒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大道****小区****室被害人徐某某的别墅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葡萄酒2瓶。

3.2020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小区**号被害人代某某的别墅内,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窃得中华(软红)香烟3包;南京(硬细支九五)香烟24包;南京(硬粗九五至尊)香烟20包;黄金叶(硬天叶)香烟4包;标称茅台酒11瓶;五粮液白酒6瓶、木质手串、挂坠共计5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71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卫某某、徐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2020年9月8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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