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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冯某某等9人污染环境案)_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街道**村**号。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镇**村**号。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章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邹平县**村**号。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2009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号。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镇**村**号。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文化路96号领袖苑B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街道**村。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邢某某、赵某某、史某某、任某某、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24日、4月1日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2月3日、4月15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5月15日东阿县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污染环境罪

贾某某(另案处理)系生产制造该危险废物厂子的老板,该人联系进购原料及销售成品。该生产工艺为进购的原料与浓硫酸、石灰等充分混合搅拌,待静置后将沉淀物取出,上层产品高价卖出,用于生产润滑油的初级脱模油,沉淀物为含酸性危险废物。贾某某联系张某丙(另案处理)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两人商议好以每吨400元的价格进行处置。贾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该厂子的日常管理,负责拉运危险废物车辆的装车事项。

张某丙利用配货站发布运输信息以从邹平到茌平运费每吨100-120元不等的价格(高于正常价格两倍)寻找运输大车。张某丙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寻找倾倒废物地点;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等人通过货车帮上的信息到该厂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运输该危险废物,再与李某某联系接货地点;李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寻找具体倾倒地点;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准备作案前联系挖掘机司机邢某某、赵某某、史某某、付某某等人操作挖掘机协助倾倒危险废物以及对作案现场进行掩埋。

贾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利用韩某某的银行卡向张某丙支付处置危险废物的费用,张某丙用其姐姐张某乙的银行卡收款并支付运输、倾倒危险废物的司机费用,并向李某某以每吨100元的价格支付处置费用,李某某用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和挖掘机司机以每次五百元的价格支付费用。

201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拉运31.5吨危险废物至东阿,在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引下,将一车危险废物倾倒在东阿县**办事处**村南**西北方向大肚子沟处。在倾倒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操作挖掘机将大车上装载的篷布及垃圾倾倒在沟子内并挖土对现场进行掩埋。

2018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拉运31吨危险废物至东阿,在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引下将一车危险废物倾倒在东阿县**开发区**村105国道西侧一饭店南侧生产沟内。在倾倒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操作挖掘机将大车上装载的篷布及垃圾倾倒在沟子内并挖土对现场进行掩埋。

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拉运25吨危险废物至东阿县,7月30日凌晨,在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引下,将25吨危险废物倾倒在东阿县**开发区**村105国道西侧一饭店南侧生产沟内。

2018年8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乙负责的厂子拉运32吨危险废物至东阿,201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拉运33吨危险废物至东阿,在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引下分别将车上拉运的危险废物倾倒在东阿县**开发区**村南路西废弃坑塘内。在倾倒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操作挖掘机将大车上装载的篷布及垃圾倾倒在沟子内。

2018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指引大车司机在东阿县**街道**村废弃沙场倾倒危险废物,给被告人邢某某打电话联系,邢某某又给被告人付某某打电话联系,后付某某操作挖掘机在东阿县**街道**村废弃沙场挖坑掩埋危险废物。经鉴定,该沙坑内的油状废物总量约为21.6吨。

2018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拉运30吨危险废物至东阿,在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引下,将一车危险废物倾倒在东阿县**办事处**村南东阿**西北方向大肚子沟处。被告人邢某某操作挖掘机对倾倒现场进行掩埋。

2018年6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拉运30吨危险废物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在李某某的指引下,将一车危险废物倾倒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北200米一沟子处。

2018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拉运28吨危险废物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在李某某的指引下,将一车危险废物倾倒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北200米一沟子处。

2018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拉运31.5吨危险废物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在李某某的指引下,将一车危险废物倾倒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乡**村东南角路东地里的南北沟子处。

(二)交通肇事罪

2018年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500M龙山博物馆路口时,与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记录、刑事判决书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张某丙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赵某某、史某某、任某某、胡某某、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史某某、任某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继刚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

2、被告人邢某某、史某某、任某某、胡某某、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全部卷宗七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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