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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冷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住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工作单位:鸡西**商厦。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1028日被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住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冷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1028日被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征求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征求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在鸡冠区**路**酒吧内,被告人王某某因喝酒与邻桌客人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酒吧内多名服务人员上前劝说和制止,并将金某某及其朋友调整到相对较远的餐桌。被告人王某某告知被告人冷某某,在自己的车内有一把尖刀,让冷某某帮忙取刀。冷某某将刀取来后,王某某不听劝说将冷某某取来的尖刀抢到手里,在店内无故追打他人,致使酒吧服务人员华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等人受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华某某和姜某某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孙某某的伤情不宜评定损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被当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建议书、情况说明。

2.证人金某甲、郭某某、金某乙、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华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徐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 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冷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斌

检察官助理:张亚光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冷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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