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冷茂清,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冷茂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冷茂清驾驶一辆蓝色三轮货车在成都市东部新区董家埂镇龙口村龙口大桥下盗窃**公司工地的数百斤钢架,后将盗窃的钢架卖至仁寿县文宫镇徐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八百余元。
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冷茂清驾驶一辆蓝色三轮货车在成都市东部新区双简路丹景街道一号、二号隧道口盗窃**公司工地的钢管等物品,后将盗窃的钢管等物品卖至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一千余元。
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冷茂清驾驶一辆蓝色三轮货车在成都市东部新区**厂钢筋房内盗窃**公司工地的一吨多螺纹钢筋,后将盗窃的螺纹钢筋卖至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两千余元。
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冷茂清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蓝色三轮货车等物品。
被告人王某某、冷茂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冷茂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冷茂清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冷茂清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茂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坦白、认罪认罚、累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冷茂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张寅飞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冷茂清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肆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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