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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兵等盗窃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031975********,汉族,高中文化,**厂吊运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村**号,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兵(别名刘细和),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9********,汉族,文盲,**单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小区**号**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031964********,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巷**号,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道**社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西塞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月**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冬生,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031964********,汉族,小学文化,蔬菜个体户,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村**号。曾因犯盗窃于1983年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被胜阳港派出所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鄂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兵、陆某某、李冬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刘兵、陆某某、李冬生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刘兵、陆某某、李冬生,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底一天的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兵,窜至黄石市开发区**小区,通过翻越围墙栏杆进入小区内,剪断小区未安装的电缆线轱上的电缆线约50公斤,并将剪断的电缆线用摩托车运走,销至**湾附近的废品站获利约1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二人平均分得约900元。

2、2019年5月底一天的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兵,前往黄石市**供电公司物资仓库,剪断外栅栏及防盗窗进入仓库,以剪断电缆线运走的方式,盗窃不同型号电缆线一百公斤左右,销至**湾附近的废品站获利约3000元,二人平均分得约1500元。

3、第二次盗窃后第二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兵,再次前往黄石市**供电公司物资仓库,通过原先剪断入口进入仓库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仓库内不同型号电缆线共计八十公斤左右,销至**湾附近的废品站获利约2400元,二人平均分得约1200元。

4、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冬生、陆某某,前往黄石市**供电公司物资仓库,通过原先剪断入口进入仓库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仓库内不同型号电缆线二百多公斤,销至**湾附近的废品站获利约7000元,三人平均分得约2400元。

5、2019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兵、李冬生、陆某某,前往黄石市**供电公司物资仓库,通过原先剪断入口窜至仓库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仓库内不同型号电缆线二百多公斤,销至**湾附近的废品站获利约9000元,四人平均分得约2000元。

6、2019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兵、李冬生、陆某某进行第一次盗窃的第二天晚上21时许,四人再次前往黄石市**供电公司物资仓库,通过原先剪断入口窜至仓库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仓库内不同型号电缆线二百二十多公斤,销赃至**湾附近的废品站获利约9000元,四人平均分得约2000元。

7、2019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兵、李冬生、陆某某进行第二次盗窃的第二天晚上21时许,四人第三次前往黄石市**供电公司物资仓库,通过原先剪断的外栅栏入口准备进入仓库内时,发现仓库窗户上锁打不开,认为可能被发现便离开现场,未盗得电缆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林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甲、刘兵、陆某某、李冬生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在湖北省黄梅县**镇**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兵于2019年12月2日14时许,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对面麻将室,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医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冬生于2019年**月**日11时许,在湖北省大冶市**街道**湾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兵、陆某某、李冬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兵、陆某某、李冬生在2019年,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兵、李冬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军

检察官助理:曹敏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兵、陆某某、李冬生均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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