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罗庄区**镇**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深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辽宁省北镇市人,住辽宁省北镇市**村**号。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深圳市****艺术品有限公司技术总监、股东,山东省费县人,户籍地山东省费县**镇**村**号,住临沂市兰山区**室。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深圳市**有限公司股东,山东省临沂市人,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住临沂市兰山区**路与临**路交汇处**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深圳市**有限公司股东,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罗庄区**镇**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深圳市**有限公司股东、技术员,山东省兰陵县人,户籍地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住临沂市兰山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7月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深圳市****艺术品有限公司运营总监,吉林省**市人,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住山东省潍坊市**区**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深圳市**风韵艺术品有限公司产品部总监,黑龙江省**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县**镇**村**组**号,住绥化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张某乙、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刘某某协商注册成立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点为深圳市**区**街道**商务大厦**,实际办公地点在临沂市兰山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股东王某甲(实际股东王某某占股25%)、乔某某(占股30%)、刘某甲(实际股东刘某某占股25%)、张某甲(占股20%)。2017年6月23日股东变更为王某某(占股30%)、刘某甲(实际股东刘某某占股25%)、王某甲(实际股东王某某占股25%)、张某甲(占股20%);被告人王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0日股东变更为乔某某(占股20%)、徐某某(实际股东刘某某占股20%)、刘某甲(实际股东刘某某占股20%)、王某甲(实际股东王某某占股20%)、张某甲(占股10%)、宁某某(占股5%)、吕某某(占股5%)。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被告人安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技术总监,负责公司的技术研发和经营策划,2018年5月离开公司,保留股东身份;被告人乔某某担任股东,负责公司财务审核;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股东;被告人吕某某担任公司股东和技术员,参与公司的经营策划工作,2018年2月离开公司,保留股东身份;被告人张某乙担任该公司运营总监,负责全国的市场业务,讲解公司的经营模式;被告人姜某某为产品部负责人,负责公司积分兑换商品的采购和保管。
2017年7月至2018年至12月间,**公司通过“孔方兄”APP平台,以类似股票交易的方式,开展“玉石、黄金、酒”等交易,在全国各地发展代理,通过代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展会员投资,并承诺保本且高额投资回报,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经审计: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21日**公司共有3630名集资参与人充值-提现记录,充值总金额319704231.33元,提现总金额274242262.83元,实际损失总金额45461968.50元.
截止2020年5月6日已报案实际人数为184人,开立投资账户476个。报案投资人充值总额60755770.00元,提现总额18438800.00元,****公司支付部分投资人协议损失金额212999.00元,差额42103971.00元。
****公司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21日公司财务电子账记录的资金流入共计374198134.93元,资金流出共计374195644.97元,资金净流入2489.96元。
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21日****公司交割商品发行总价值58092700.00元,交割商品交割总价值216129647.19元。
公安机关扣押**公司赃物一宗(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王某乙、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张某乙、姜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张某乙、姜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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