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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组**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机电五金工具店,个体,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村**组**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机电五金工具店,个体,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原县和胜乡和丰村一社、三社、四社、五社及建丰农场三分场、七分场,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明白》、《三退问答选编》共89份,后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大圣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夫妇住处查获同样的“法轮功”宣传资料2份及法轮功书籍、刊物193册,扣押二人持有的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大量磁带、录像带、U盘、光盘等存储介质。

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认定,在王某某、刘某某夫妇住处查获的书刊及现场发现的宣传册属“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学习资料,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经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扣押的刘某某电子存储设备及手机软件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进行鉴定,手机中保存的视频32条,总时长658.05分钟;手机微信中传播的视频15条,总时长368.4分钟。刘某某宏基笔记本电脑中存储视频文件3个时长2时31分45秒;音频文件144个,总时长54小时32分14秒;JPEJ文档10个,总大小1.16MB;PDF文件13个,总大小602KB;PNG文件27个,总大小1.16MB;WORD文档13个,总大小445KB;TXT文档10个总大小1.31KB。对扣押的王某某电子存储设备白色VIVO手机中的内容进行鉴定,手机中存储的MP3文件391个,总时长201时34分26秒;MP4文件34个,总时长6时37分06秒;JPEJ文件2个,大小106MB; PDF文档71个,总大小68MB;WORD文档6个,总大小394KB。王某某黑色小米手机中MP3文件86个,总时长63时31分23秒;MP4文件53个,总时长24时59分20秒;PDF文档78个,总大小78.3MB;WORD文档7个,总大小1.28MB;TXT文档26个,总大小113KB。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认定,上述存储介质中存储的音视频、文件内容涉及“法轮功”邪教歪理邪说,符合“法轮功”邪教组织特征,属“法轮功”邪教宣传学习资料,是 “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法轮功》、《法轮佛法》、《明白》、《三退问答选编》、U盘、录像带、光盘等邪教组织宣传品,手机,红色外套、绿色叉兜、踏板摩托车等物证;证人闫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

2019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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