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由被告人刘某某管理的号牌为鲁Y1****小型越野客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汴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泗洲大街交叉路口以南500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并未有效劝阻其驾驶由自己管理的车辆,且自己乘坐该车辆。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等笔录;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帅
检察官助理:赵胜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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