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释放,2018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与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小组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小组土地(东至**村土地、南至**村土地、西至**村土地、北至**),经王某某和**村小组长李某甲等人使用GPS测量,该片土地实际面积在224亩至228亩之间,但王某某认为该片土地质量较差,需要对其优惠租金,后双方经过协商,决定在合同中只写174亩租赁面积,租金按照174亩收取,租期为15年。后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村村民小组遂将纠纷诉嵩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又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云01民终6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村民小组与王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王某某、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二十日内返还**村村民小组的**地至**塘的土地174亩土地,并明确了所返还土地的四至界限,东至**村土地、南至**村土地、西至**村土地、北至**。2018年2月14日,刘某某签收此判决书。2018年2月28日,王某某、刘某某夫妇隐瞒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要求其返还所承包土地的事实,将其二人在**村小组土地49.1亩租给被害人丁某某,并由刘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签订了《租棚合同》,以支付地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5万元。按比例计算,王某某、刘某某**村小组土地地租约为10.52万余元。丁某某于2018年9月又向**村小组补交了2018年4月至208年9月的地租款12.2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村小组东至**村土地、南至**村土地、西至**村土地、北至**的土地照片;2.土地租金合同、法院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二人之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马玉恩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云南省昆明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电子卷宗9碟。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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