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办事处**号,住麻城市**社区**街**号。于2018年1月6日因介绍他人卖淫被麻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66********,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村**组下垸**号,住麻城市**社区**街**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本案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夫妻二人于2015年在麻城市台湾街10号租了一栋私房开设无名按摩店,用于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行为,期间有卖淫女舒某某、尧某某、刘某某、静某某等人多次在其按摩店内向嫖客提供有偿性服务,王某某、刘某某夫妻二人与卖淫女约定服务内容、价格并与卖淫女按三七比例分成。2019年10月27日,罗某某、申某某两人来到该店与舒某某、尧某某分别谈好价格并在按摩店的包间内发生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尧某某、罗某某、申某某、林某某、江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20年1月7日
附:
1、 王某某现羁押在麻城市看守所。
2、 刘某某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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