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邹平市**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邹平市**镇**村**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11月1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于2019年12月2日被邹平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载刘某某、徐某某行驶至邹平市黄山**村西侧时,与麻某某载史某某驾驶的斯柯达轿车发生刮蹭,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三人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误以为系被害人麻某某驾驶轿车撞的摩托车,便上前对麻某某、史某某拳打脚踢,致麻某某、史某某二人受伤。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麻某某被人打伤,致口腔粘膜破损,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i条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史某某被人打伤,致左颞部头皮血肿,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邹平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史某某、麻某某对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麻某某、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换领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市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_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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