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7********,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8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酒后在本市徐汇区淮海中路**号**苑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马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二人对唐某某、马某某进行殴打,致唐某某左眼眶裂伤;致马某某鼻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体表擦伤面积20.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车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书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以及双方达成谅解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卓英
2019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本市**路**弄**号**室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现于本市**路**弄**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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