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 ,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欲去位于朔城区贾庄乡化庄村的一赌场内赌博,遭拒后伙同另一被告人刘某某在朔州市富甲工业园区朔州市车辆管理所门前持械、持刀对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以及车牌号为晋F****2的大众牌出租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郭科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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