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连云区**山**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6年9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罚款五百元、2018年1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罚款五百元、2018年9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0年10月11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6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8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听取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利民路附近,因被告人刘某某停在路边的车影响其通行,双方发生口角冲突,继而双方互推,被告人刘某某掐王某某脖子,将其打倒在地,互殴升级,被告人王某某用手击打刘某某面部,二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现场,被告人刘某某报警,民警出警现场传唤两名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1075号、1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玉琼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879551****)、刘某某(1391216****)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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