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83********,汉族,无业,籍住宝鸡市金台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楼**号。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84********,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镇**村**组**号,住宝鸡市金台区**街**小区**楼**单元**楼**户。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金台区兰宝小区北门东侧第二间门面房前,因双方发生矛盾,将被害人仝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仝某某、张某某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例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张某某等11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仝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宏博
2014年1月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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