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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派出所管内长春市宽城区**大厦*栋**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秀水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号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小区,通过技术破锁手段进入该小区*栋*单元**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0元、黄金吊坠1枚以及戒指1枚,经估价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378元。综上,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14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施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刘某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玉

检察官助理:石林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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