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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河北省南皮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山东省乐陵市市区、宁津县**村等地盗窃作案14起,窃得二轮电动车12辆、电动三轮车2辆,经认定涉案总价值26321元,窃得电动车被王某某卖到河北省南皮县寨子集上,获得赃款二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2.失主颜延彪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价格事务所所作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鉴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盗窃作案14起、涉案价值2632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至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至5万元,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秀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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