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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7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3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20年6月1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2020年7月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路**队**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20年5月1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2020年5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城某市场大门口,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195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号牌号码:桂K****2)盗走。

2、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商量后,到博白县城某三路某楼楼底,将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196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号牌号码:桂K****T)盗走。

3、2020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某大楼后面,将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46元的本田牌摩托车(号牌号码:桂K****6)盗走。

4、2020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博白县城某某路A9栋59号门前,将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421元的五羊公主牌摩托车(号牌号码:桂K****5)盗走。

5、202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博白县江宁**超市后门处,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72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号牌号码:桂K****K)盗走。

6、2020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博白县城某一路某某美容院门口处,将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59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号牌号码:桂K****5)盗走。

7、2020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商量后,到博白县城江某某奶茶店门口处,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126元的本田牌摩托车(号牌号码:桂K****P)盗走。

8、2020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商量后,到博白县城兴隆中路**店门口处,将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72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号牌号码:桂K****A)盗走。

9、2020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商量后,到博白县城某某北路某某甲超市一楼附近,将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99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号牌号码:桂K****8)盗走。

10、2020年5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商量后,到博白县城某某乙女红绿灯新兴**店门口处,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72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号牌号码:桂K****U)盗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数额共计33589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数额共计33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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