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号。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6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6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本院将速裁程序予以终止,并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美超市大兴店,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多次采取故意不扫码结账的方式实施盗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65元。2020年1月7日,刘某某再次在该店盗窃一条鲤鱼时被现场抓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元。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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