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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新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院不批准逮捕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新泰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新泰市***镇***村***工地打零工期间,待下午工地放工后,两人结伙多次盗窃***工地的接地片、镀锌连接杆、围栏等施工材料,并藏匿于刘某某和王某某家中,其中,9片围栏藏匿于刘某某口粮地里用于建设看家棚。经物价鉴定,两人合伙盗窃光伏工地材料价值共计18003元。

2、2017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泰市***镇***村***基地盗窃镀锌连接杆15根,并藏匿于刘某某口粮地里,经物价鉴定,被盗镀锌连接杆价值1665元;201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泰市**镇孙***村***基地盗窃彩钢板1个,并藏匿于刘某某口粮地里,经物价鉴定,被盗彩钢板价值80元。

3、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泰市**镇***村***基地盗窃镀锌连接杆7根、盗窃立柱4根,并藏匿于自家口粮地里,经物价鉴定,被盗镀锌连接杆价值 777元、被盗立柱价值200元;201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泰市***镇****村***基地盗窃镀锌圆管38米,并藏匿于自家口粮地里,经物价鉴定,被盗镀锌圆管价值254元;201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泰市***镇****村***基地盗窃彩钢板2个,并藏匿于自家口粮地里,经物价鉴定,被盗彩钢板价值160元。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合计价值19748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物品合计价值19394元。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从家中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菅本茂

 检察官助理翟文茹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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