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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镇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7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5********,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7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其居住的长春新区汉森香榭里小区地下车位上停放一辆两轮摩托车,遂产生盗窃该摩托车的想法,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摩托车拍照后微信发给被告人刘某某,二被告人预谋共同盗窃该摩托车。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同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事先将该摩托车转移到本车库的另一停车位,并与被告人刘某某对该摩托车停放的位置进行踩点。2020年3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公主岭市来到长春市高新区汉森香榭里小区地下车库内,用自带的其他摩托车钥匙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2020年6月初,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将该摩托车在网上卖掉。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弘仁医院附近洗车行进行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公主岭市**小区**栋**楼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经鉴定,被盗白色奔达BD250-2型太子摩托车及随车上的骑行雨衣、头盔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237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缴回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2)指认现场笔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扣押笔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扣押笔录;2.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7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刘镇铭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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