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台安县**镇**村**组。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携带空饲料袋来到台安县**镇**村**组李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翻墙入院,盗走公鸡7只。次日8时许,二被告人将窃得的7只公鸡卖至台安县**市场,获赃款人民币560元,被王某某挥霍。经鉴定,被盗公鸡价值人民币6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672元,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扣押、返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郭秋实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居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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