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98********,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与汪某某(另案起诉)、喻某某(另案起诉)在本市洪山区尚文路美四季烧烤店里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即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曹某某鼻骨骨折、被害人杨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银行汇款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唐某某、汪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材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路**村**组**号,联系电话:150716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9号18栋2单元203,联系电话1990728****;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栋**室,联系电话1517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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