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9〕8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道**镇**组。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和耀,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23时许,在合肥市新站区**镇**街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吕某某酒后滋事,对吉某某且等七名彝族人围堵拦截,在此过程中王某乙、王某甲、董某某、刘某甲等人从路边捡得木板、砖头等工具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吉某某轨等多人受伤。之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又无故对被害人任某某等五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某轨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吉某某且拇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吉某某呷额头、鼻部、眼部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4月19日,七名被告人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任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吴某某、吉某某轨、吉某某日、吉某某且、吉某某呷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吕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吕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方霞
2019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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