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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2********,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971********,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某某乡某某村。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85********,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内乡县某某镇某某村。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工作人员对位于南阳市某某路的“南阳市宛城区某某餐厅”生产的卤鸡、闷罐肉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卤鸡的亚硝酸盐含量为56mg/kg,闷罐肉的亚硝酸盐含量为40mg/kg。经查,卤鸡为被告人王某乙制作,闷罐肉为被告人王某甲制作,被告人刘某某系该餐厅厨师长,负责餐厅食品质量安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大朋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二册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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