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室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里**小**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害人陈某某、师某某、万某某、张某甲等人遭他人以刷单完成任务并能返还佣金的方式,被骗取累计24.9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诈骗,为获取高额回报,仍在skype聊天群内提供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银行账号,为该诈骗团伙取现。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累计取款变现20.55万元,其中至少16.5万元是被骗取的资金;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账户及帮助取现累计6.9万元,其中至少5万元是被骗取的资金;被告人王某乙帮助取现累计4.15万元,其中至少1.9万元是被骗取的资金。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分别非法从中获利17175元、300元、300元。截止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刘某某家属、王某乙家属分别退赃24.89万元、6.5万元、10.6745万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王某丙、苏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万某某、张某甲、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已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文军
检察官助理:汤晓彬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1575717****)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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