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川区**乡**村**组**号。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乡**村**组**号。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巷**号。因本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对其下达批准逮捕决定书, 因患病,渠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17日下午18时许,黄某某、聂某某受郑某甲邀约,分别邀约了周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等十多人,在郑某甲的带领下到达琅琊工地现场聚集。郑某甲要求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搬离其公司堆放材料的琅琊镇将军路170-5号门市被邓某乙拒绝。郑某甲、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遂强行将门市卷帘门掀开进入门市,并将门市里面的椅子、床等物品搬离门市,邓某乙、陈某某见状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抓扯,邓某乙被郑某甲等人打伤。同时邓某甲开着铲车载着邓某丙向站在门市外的人冲去,邓某丙手持铁棍站在铲车驾驶室外面挥舞,在场的周某某、刘某某等人边后退边捡起地上的砖头、石块等物品砸向铲车,致铲车驾驶室玻璃被砸烂,邓某甲驾驶铲车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撞坏,邓某甲追周某某等人无果后折返回来将郑某甲的大众牌轿车撞坏。后双方各自散开离去。
经鉴定,邓某乙、陈某某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邓某甲铲车的受损价格认定为3157元。
2. 2018年10月27日晚,方某某过生日邀请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等十余人在环球一号一包房唱歌喝酒,戴某某过生日也邀请段某某等十余人在环球一号另一包房唱歌喝酒。当晚23时30分许,在环球一号KTV楼下,刘某某与段某某发生碰撞,二人因此发生口角,戴某某等人先后从楼上下来,郑某乙因认识刘某某便从中劝解且将双方劝开,后王某甲等人从楼上下来后与对方刘某某等人发生抓打。过了一会,方某某等人走到望江庭5号门外面时,双方十余人又发生互殴。又过后一会,刘某某、王某甲等四人又发生抓打,戴某某等人见状也上前帮忙对王某甲、刘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后双方人员先后离开现场。
经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甲、段某某、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受他人邀约,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达到2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何小静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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