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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至7月13日, 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东海县**街**路大桥北一厂房内、东海县**村西一兔棚内、新沂市**镇**村与东海县**镇**村交界处一杨树林内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房某某、黄某某等三十余人以“开宝”方式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驾驶车辆在东海县**村**超市门口、**镇**村大队部门口等候、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8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分别获利人民币400元、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丰财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叶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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