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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等故意伤害、窝藏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利民,北京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磁县**镇**村**组**号,现住该地。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辩护人蒙学浩,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南环路与平沿路交叉口西50米,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民警、辅警依法检查车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金杯牌汽车(车牌号:蒙A****D)路过时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冲撞并将辅警孙某某撞倒,后王某某驾车逃跑。经鉴定,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王某某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衣物、资金等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王某某涉嫌犯罪仍为其打车、联络住处等帮助其逃匿。

2020年1月16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17日,王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涉案白色金杯牌汽车一辆已扣押,涉案王某某持有的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刘某某持有的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吴某某持有的粉色VIVO牌手机一部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金杯牌汽车一辆、手机三部;2.书证:诊断证明、微信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

检察官助理:田培沣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内含光盘1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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