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2000********,初中文化,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街道**庄**村,住**村。王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2001********,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住**村。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晚,刘某乙、张某甲与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相约打架。宗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等人在临朐县人民医院北门与刘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人斗殴,后宗某某一方逃离现场。付某某、张某甲等人赶到,并与宗某某、高某某等人汇合后,再次返回临朐县人民医院北门口附近,与刘洪利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继续斗殴,致赵某某受伤。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知: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伤情照片等;2.证人证言:郭某某、宗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结伙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至1年8个月;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鲁燕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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