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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等3人盗窃案)_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8〕236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4********,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乡**村**组**号)。2001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2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9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场**楼老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号)。2013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农场**十字路口**平房家属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屯)。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詹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在浓江农场一委11号楼南侧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72V-32A电瓶6块;在浓江农场一委44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单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45A电瓶5块、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50A电瓶5块;在浓江农场翠微小区9号楼6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薛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32A电瓶5块。经鉴定,张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134.00元;单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00元;张某乙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275.00元;薛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0元。

2、201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詹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在二道河农场2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李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48V-20A电瓶4块、超威牌48V-25A电瓶4块;在二道河农场22号楼1单元东侧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50A电瓶5块;在二道河农场27号楼1单元门前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20A电瓶5块;在二道河农场29号楼1单元门前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丁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32电瓶5块;在二道河农场42号楼4单元门前车棚里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50A电瓶5块;在二道河农场45号楼5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贾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30A电瓶5块;在二道河农场46号楼18号车库南侧盗窃被害人于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48V-20A电瓶4块;在二道河农场鲜到鲜得冻货商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徐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32电瓶5块;在二道河农场小泉旅店门前盗窃被害人谢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巨峰牌60V-60A电瓶5块;21日凌晨三人又到洪河农场公路站家属住宅楼5门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戊电动三轮车上的天马牌80V-180A电瓶5块;到七星农场B区一委349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己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12V-80A电瓶5块。经鉴定,李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34.00元;张某丙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714.00元;刘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56.00元;张某丁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67.00元;李某乙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00元;贾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84.00元;于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34.00元;徐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16.00元;谢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81.00元;张某戊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835.00元;张某己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0元。

3、2018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詹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在前进农场学府小区1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冯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32A电瓶5块;在前进农场学府小区1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卢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20A电瓶5块;在前进农场学府小区3号楼10号车库门前盗窃被害人闫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32A电瓶5块;在前进农场和泰家园15号楼东侧空地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20A电瓶4块;在前进农场和泰家园16号楼1单元北侧空地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20A电瓶4块;在前进农场和泰家园16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崔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20A电瓶5块;在前进农场和泰家园16号楼4单元门前空地盗窃被害人朱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32A电瓶5块;在前进农场和泰家园20号楼东侧楼边空地盗窃被害人潘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20A电瓶5块;在前进农场和泰家园36号楼楼下西侧空地盗窃被害人徐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60V-32A电瓶4块;在前进农场和泰家园36号楼3单元西侧空地盗窃被害人李某丁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20A电瓶5块;在前进农场鑫兴家园2号楼6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庚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20A电瓶4块。经鉴定,冯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936.00元;卢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 549.00元;闫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196.00元;李某丙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0元;刘某乙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64.00元;崔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29.00元;朱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71.00元;潘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29.00元;徐某甲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164.00元;李某丁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73.00元;张某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7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共计盗窃电瓶129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4,827.00元。以上涉案赃物现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詹某某于2018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火车站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许某甲、李某戊、王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单某甲、张某乙等人陈述;

4. 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18年12月3日

附:

    1. 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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