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无身份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镇**委楼**单元**室。202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镇**平房区。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楼**单元**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提议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均表示同意。四人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某同王某某一同寻作案目标并放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某。
1.2020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黑龙江省**农场**园林小区**号楼院内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打磨过的螺丝刀损坏摩托车钥匙孔将车启动,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放风,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橙色“金诚”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该车被王某某出售给他人,得赃款1000元。其中350元用于修理被盗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分得300元,剩余350元被王某某用于个人花销。该车辆被扣押返还被害人。
2. 202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虎林市**镇**楼车棚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汪某某一辆白色“申宗”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依法扣押。
3. 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虎林市**镇**院内,将被害人范某某一辆白色“王野”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行至虎林市**镇**街**门口,将被害人夏某某的一辆黑色“地平线”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上述两车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盗四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7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分别于同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5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钳子(照片)等;
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鸡西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及出生证明医学申请书、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3.证人师旭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汪某某、范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杰
二○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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