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185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江西省崇义县**镇**路**号**号,现住江西省崇义县**镇**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崇义县**镇**乡**村楼**号,现住江西省崇义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崇义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江西省崇义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吉强,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于都县**村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于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林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王吉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至8月,被告人郭某甲明知刘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事犯罪活动,仍帮助其向林某某、张某甲、何某某、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并用所收购的支付宝账户帮助刘某乙等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从中收取好处费。现查明,2020年6月,被害人张某乙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4365元;被害人刘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27160元;同年7月,被害人钟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23959元;被害人王某丙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5689元;被害人夏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999元;被害人敖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2850元;被害人姜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10400元;同年8月被害人陈某乙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65897元。上述赃款均先后转账汇入了林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等人的支付宝帐户。
2020年5月下旬至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郭某甲收购支付宝账户替他人收取、转移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多个经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给郭某甲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现查明,2020年6月,被害人张某乙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4365元;被害人刘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27160元;同年7月,被害人钟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23959元;被害人王某丙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5689元;被害人夏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999元;被害人敖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2850元;被害人姜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10400元;同年8月被害人陈某乙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65897元。上述赃款均先后转账汇入了林某某的支付宝帐户。
2020年5月下旬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郭某甲收购支付宝账户替他人收取、转移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给郭某甲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现查明,2020年7月,被害人钟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40740元;被害人王某丙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3930元;被害人夏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999元;被害人敖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2850元,同年8月被害人陈某乙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15747元。上述赃款均先后转账汇入了张某甲的支付宝帐户。
2020年5月下旬至8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郭某甲收购银行卡、支付宝账户替他人收取、转移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给郭某甲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现查明,2020年6月,被害人张某乙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4365元;被害人刘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7760元;同年7月,被害人钟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679元;被害人王某丙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1759元。上述赃款均先后转账汇入了何某某的支付宝帐户。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吉强明知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转账汇入其账户的资金来路不明,可能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向对方提供自己经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用于转账,并收取好处费,且在账户出现异常后,发展刘某甲作为下线,从中收取好处费。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发展王某丁、王某戊、刘某丙等人为下线,让王某丁、王某戊等提供支付宝账户,并根据上家指示,让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将转账汇入其账户的资金转汇到其他指定账户。现查明,2020年7月7日,被害人王某丙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6482.8元;被害人夏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999元;同年7月8月,被害人敖某某被敲诈勒索后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3892元,上述赃款均先后转账汇入了王某丁、王某戊的支付宝帐户。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吉强在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甲在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被抓获; 8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在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刘某某、夏某某、敖某某、张某乙、钟某某、姜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林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王吉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6.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林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王吉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协助转移,妨害司法的追查,其中,被告人郭某甲、林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吉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犯罪,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理。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妍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林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王吉强、刘某甲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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